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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欠款纠纷案

2018年6月17日  广西桂林资深律师   http://www.wzfxglls.com/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100号

  原告新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香港干诺道西3号亿利商业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蔡冠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伯,香港新华集团职员。
  委托代理人庄涛,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中国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华新商业大厦B9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明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伯、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第六条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负责以自己的名义向政府征地488亩,并办妥有关规划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并在办完征用土地手续后45天内,将其中300亩土地的使用权转到原告指定公司名下。原告必须在签定合同10日内将原告应付合作资金的80%转如被告帐户,用于支付原告300亩土地的使用权转到原告指定公司名义下,并用作支付300亩土地的征地费用,余款待被告将该土地的规划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妥到原告指定公司名义后15天内缴付。补充合同规定:转给原告的300亩土地,被告保证以保底价每亩人民币13万元整,即总额人民币3900万元划给原告或原告指定公司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被告人民币3750万元,在被告一再声称会加速办理土地手续,一定会于收完余款后15日内将规划用地红线图及国家土地使用证转到原告指定的公司名下后,原告于1993年2月17日将余款全部付清,至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在规定时间内将红线图及国家土地使用权证转至原告指定的公司名下。被告此后多次解释手续难办,国家土地使用权证及红线图不知拖到何时,并多次极力劝喻原告终止合约。在此情况下,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双方于1993年4月22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全部退还,具体的付款期限和数额如下:1993年4月底前,付人民币1000万元整;1993年5月底前,付人民币1000万元整;1993年6月底前,付人民币1500万元整;1993年7月底前付人民币400万元整,合计人民币3900万元整。此合同签订后,1993年5月被告只还了原告1300万元人民币,此后被告便没有再还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亦未再将余款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实际上是合建合同,即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因被告未能如期将土地手续办完,就更不用说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建合同是无效的。此后,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书》,这是原告对原始合同的否定,从而说明原告方一直将此合同视为无效合同。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本金2600万元及自1993年底至今利息29196600.7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3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所谓合作开发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书,且依据合同的规定,原告付给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3750元是事实。尔后,由于合同标的物“土地”的征用问题未能解决,致使合作开发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便于同年4月份签订了“终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书,并在该合同中规定了分期退还375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给原告的具体时限,按该合同书中的规定,被告须在1993年7月底前退清上述款项。也就是说,原告请求法律给予保护的时效从此开始,然而,事到如今已是数年之久,原告现在才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提请法律保护未免太离谱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未能主张自己的权利,就是自动有效地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失去本案诉讼中的胜诉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海南省琼山县府城镇红星管区永昌开发区内海南对外贸易综合加工区。土地使用面积488亩。合作项目权益原告占61.5%,被告占38.5%。合作期限为70年。被告负责以被告的名义向政府征地488亩,并办妥有关规划红线图及土地使用证手续;将原告所占权益分配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于办妥征用土地手续45天内,转到原告指定公司名下。原告必须在签订本合同10天内将其应付合作款的80%转入被告帐户,用作原告征用费用。余款待土地规划红线图及土地使用证办至原告指定公司名下后15天内缴付。原告必须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对本合同合作开发项目中,原告所应承担的土地进行投资建设;并按比例承担设计和报批费用。原告在付清合作款项后,即有权进入该土地开发项目,转让经营、抵押、出租或与他方联营合作。如果被告未能实现本合同及放弃合同中的任何条款,需向原告赔偿一切损失;如原告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3900万元资金,则应向被告赔偿一切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合作之土地,原告分得300亩,被告分得188亩。原告按每亩13万元,共计3900万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各自开发经营的土地,其风险与利润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原告应分的300亩土地具体位置由原告优先挑选。本合同合作项目的财务管理,合作各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750万元。199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办的海南新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650万元。同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800万元,至此,原告共支付被告3900万元。对此,被告1993年2月17日开出收据予以确认。由于合作之土地的用地手续未能如期办妥,双方于1993年4月22日签订一份《终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原告收回其投资3900万元,合作开发合同终止后,合作之项目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按每亩17万元支付原告土地增值费5100万元。合同还就还款时期进行了约定。后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300万元。1993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关于执行合作开发合同的意见,言明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原告汇入合作款3900万元,由于合同终止,被告已还原告1300万元,尚欠2600万元。并承诺在1994年内退还原告投资款2600万元及其利息。1994年4月12日,原告给被告复函,要求被告按终止合同偿还尚欠的9450万元。次日,被告给原告复函,言明原告要求返还9450万元失去意义,设法于年内偿还原告投资款。1996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涛,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5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解决被告欠款事宜分别于1998年3月、1999年1月向海南省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请求协调解决。2000年8月3日,原告分别给海南省商贸厅、海南省外贸(集团)公司及被告发函,要求解决被告欠款事宜。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26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和《补充合同》虽为双方自愿,但两份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既不共同经营、又不共担风险;而是将合作之土地划分为两份,各自经营,自负盈亏。是以合作之名,行土地转让之实。而合同签订后,被告既未完成合作土地的征用手续,更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依据上述无效合同所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书》亦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依据上述无效合同所收取的原告的投资款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于1993年12月15日、1994年4月13日的函,均承诺所欠原告投资款及利息于1994年底偿还。原告为解决被告欠款问题,分别于1996年5月16日、1998年3月、1999年1月、2000年8月3日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给被告上级单位公司和海南省有关部门请求协调解决欠款问题,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诉辩不能成立。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600万元及利息(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859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泽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良璋





文章来源: 广西桂林资深律师
律师: 段俊锋 [桂林]
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0783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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